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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3-08-20 09:51:18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管理,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民防工程和地铁等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民防局负责全省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制定本省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统筹规划与合理布局,对申请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格的机构进行条件审查;
(三)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机构建设、检测质量、诚信服务等。
第四条 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防护设备检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三)完成省民防局交办的其他专项任务。
第五条 凡在我省承揽防护设备设施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取得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资格和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
第六条 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资格申请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执行。
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更改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所有制形式以及资质证书到期换证,应按照附件1要求办理。
第七条 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应当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等相关标准。
第八条 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内容分为原材料检测、生产质量检测、安装质量检测、防护效能检测、专项性能检测和产品破坏性检测。具体检测内容见附件2 。
第九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委托有见证取样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防护设备原材料进行检测,并取得检测合格报告存档备查。未检测的或检测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防护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每季度至少1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随机交叉的原则指定一家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并告知定点企业,由定点企业与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确定检测时间,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定点企业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定点企业。
(三)检测时,定点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到场配合检测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检测场地和辅助设施。由定点企业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情况,确定检测内容和数量,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对检测工作进行见证监督。
(四)检测结束后,检测人员应当向定点企业通报检测情况,定点企业确认后在检测记录上签字,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检测人员应现场复检。
(五)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向定点企业出具《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报告》(见附件3),并报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定点企业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检测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定点企业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惠见,报省民防局,由省民防局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网上公示。
第十一条 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防护效能检测由民防工程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其中,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应当全数检测,防护效能检测项目按工程类别而定,详见附件2。
第十二条 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防护效能检测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后,在工程施工前,应与检测机构办理检测委托,并签订合同。一个工程只能委托给一个检测机构。
(二)检测机构受理检测后,应制定检测方案。建设单位确定检测日期,并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检测机构。
(三)检测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须到场配合检测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程设计图纸、检测场地和相应的辅助设施。
(四)检测完成后,检测人员应向建设单位、定点企业通报检测情况,建设单位、定点企业确认后在检测记录上签字,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检测人员应现场复检。
(五)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合格的,出具《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见附件4);不合格的,出具检测记录表(见附件5),并上报工程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复检仍不合格的,应上报省和工程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防护设备安装质星和防护效能检测合格的,建设单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无检测合格报告的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各级民防(人防)主管部门不得出具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定点企业生产的新型防护设备、增项产品、试生产产品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性能检测。产品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防护设备专项性能检测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定点企业试制产品完成后,与检测机构办理检测委托,并签订合同。
(二)检测机构受理检测后,应制定检测方案。定点企业确定检测日期,并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检测机构。
(三)检测时,定点企业技术负责人须到场配合检测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设计图纸、检测场地和相应的辅助设施。
(四)检测完成后,检测人员应向定点企业通报检测情况,定点企业确认后在检测记录上签字,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检测人员应现场复检。
(五)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向定点企业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省民防局每年根据对企业的检查情况、年检情况、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组织防护设备产品破坏性检测,产品破坏性检测的具体实施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并在企业年检结束前完成。
第十七条 防护设备产品破坏性检测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定点企业与检测机构办理委托,签订合同,并报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
(二)检测机构受理检测后,应制定检测方案。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安排检测日期,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检测机构,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定点企业;
(三)检测时,定点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到场配合检测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检测场地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企业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抽样、封样及检测的见证监督;
(四)检测结束后,检测人员应当向定点企业通报检测情况,定点企业确认后在检测记录上签字,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检测人员应现场复检。
(五)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同时上报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企业所在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检测服务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费实行合同约定的方式,省民防局委托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制定检测信息价,供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参考。检测信息价的管理参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91号)执行。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标准等开展检测活动,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人员、定点企业、建设单位签字。出具的检测报告应详细载明检测数据及对应的检测部位(或检测点),并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加盖资格(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测机构严禁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承揽或转包检测业务等。
第二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证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参加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培训。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所检测工程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定点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向定点企业推荐原材料、构配件;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防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将检测委托协议书、检测台帐每年一次报省民防局,并将检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意见建议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防护设备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的管理,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涉密载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应上报省民防局,由省民防局安排第三方复检。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护设备检测质量进行技术检查,若发现已检测合格的防护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民防局。
第二十七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对检测机构组织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民防局,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该检测机构的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定点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检测机构工作,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行为干扰检测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或举报。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无误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省民防局作出处理决定,并公示。
第三十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信用档案是期满换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防局(人防办)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民防局(人防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民防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民防局2013年7月11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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